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6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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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東港溪安平護岸土地公廟旁林沛蓁所有之工寮(無證據可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機車鑰匙打開該工寮之門鎖,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林沛蓁發現並報警,紀政男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段鳳梨園工寮內取出剩餘之贓款2,200 元(已發還林沛蓁)而查獲。

案經林沛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紀政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蓁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案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數額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2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35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據前述,是被告已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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