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61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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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有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8 日19時5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有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鹽埔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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