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63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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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柑橘壹顆及「旺旺小小酥」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22時10分許,至屏東縣○○鄉鎮○村○○路0○00號旁由潘明朝所管理之「福德宮」,踰越「福德宮」旁之小廟旁圍牆,進入「福德宮」內,徒手竊取供桌上所放置之柑橘1 顆及「旺旺小小酥」餅乾1 包(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並食用完畢。

嗣經「福德宮」旁住戶林登男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復扣得上開「旺旺小小酥」包裝1只(已發還潘明朝)。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伍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明朝、證人林登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Google Earth街景視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101 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1 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101 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101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⑦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被告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⑧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9 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7 月(維持原審判決)、5 月(維持原審判決)、5 月(撤銷改判),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原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5 月21日)、1 年9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更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⑨105 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106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8日及⑨之案件之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既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為本件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故檢察官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甚多件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復表明不願訴究被告刑責之意,並考量被告因肚子餓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柑橘1 顆及「旺旺小小酥」餅乾1 包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僅扣得餅乾包裝1 只,業如前述),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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