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號
106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2 關於「屏警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簡63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㈠第18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126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戶籍資料1 份、本院送達證書1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審訴621 本院卷第11、13、16、21、25至27、37頁;
106 簡63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2 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另佐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迄至104 年9 月21日、105 年2 月1 日始再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106 簡63本院卷第22至24頁),已相距約5 年5 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毒品成癮性;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被告黃美華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黃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即104 年9 月21日12時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
├──┼──────────────────────┼───────────┤
│ 2 │黃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即104 年9 月21日12時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
├──┼──────────────────────┼───────────┤
│ 3 │黃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即105 年2 月1 日20時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犯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