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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洲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楊輝弘等人所有或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曾海綺發現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林榮洲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後倉庫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7 輛(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悉上情。
案經楊輝弘、林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輝弘、林佳萱、證人即被害人郭伶娟、莊孟香、鍾玉雯、洪世力、曾海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查獲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喜好,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7 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腳踏車14輛,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所竊得腳踏車│備 註│
│ │告訴人 │ │ │ │ │
├──┼────┼────┼─────┼──────┼────┤
│ 1 │告訴人 │103 年6 │屏東縣九如│RALLI ART 牌│已發還 │
│ │楊輝弘 │月23日下│鄉東寧路 │、深綠色折疊│ │
│ │ │午8 時10│140巷口處 │車 │ │
│ │ │分許 │ │ │ │
├──┼────┼────┼─────┼──────┼────┤
│ 2 │被害人 │103 年10│屏東縣九如│GIANT 牌、粉│已發還 │
│ │郭伶娟 │月上旬某│鄉九如路2 │紅色淑女車 │ │
│ │ │日 │段與維新街│ │ │
│ │ │ │路口處 │ │ │
├──┼────┼────┼─────┼──────┼────┤
│ 3 │告訴人 │104 年3 │屏東縣九如│GIANT 牌、紅│已發還 │
│ │林佳萱 │月5 日下│鄉九清村東│色摺疊車 │ │
│ │ │午5 時10│寧街、維新│ │ │
│ │ │分許 │街口處 │ │ │
├──┼────┼────┼─────┼──────┼────┤
│ 4 │被害人 │104 年5 │屏東縣九如│JOKER 牌、米│已發還 │
│ │莊孟香 │月17日上│鄉東寧村富│黃色袋鼠車 │ │
│ │ │午9 時10│仁街49號前│ │ │
│ │ │分許 │ │ │ │
├──┼────┼────┼─────┼──────┼────┤
│ 5 │被害人 │104 年6 │屏東縣九如│JOKER 牌、淺│已發還 │
│ │鍾玉雯 │月2 日凌│鄉文明街3 │綠色袋鼠車 │ │
│ │ │晨4 時45│號 │ │ │
│ │ │分許 │ │ │ │
├──┼────┼────┼─────┼──────┼────┤
│ 6 │被害人 │104 年7 │屏東縣九如│HELLO KITTY │已發還 │
│ │洪世力 │月5 日上│鄉九清村仁│牌、粉紅白色│ │
│ │ │午某時 │愛街63巷14│袋鼠車 │ │
│ │ │ │號 │ │ │
├──┼────┼────┼─────┼──────┼────┤
│ 7 │被害人 │104 年7 │屏東縣九如│JOKER 牌、紅│已發還 │
│ │曾海綺 │月9 日下│鄉信義街8 │銀色袋鼠車 │ │
│ │ │午4 時20│號 │ │ │
│ │ │分許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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