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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之「林明山」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具同意書,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後,持之交予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未成年子女林○辰之戶籍遷徒登記,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林明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同意辦理未成年子女林○辰戶籍遷徒登記,並持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明山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雖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由被告所偽造「林明山」名義之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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