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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斌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或同年月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9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林森街29巷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於9 日23時6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斌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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