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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11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軒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子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之出賣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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