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72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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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閔
呂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舒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呂宇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舒閔、呂宇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楊舒閔、呂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舒閔、呂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舒閔、呂宇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楊舒閔、呂宇軒不思謹慎行事,竟共同詐取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亦已獲得賠償,有還款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7765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楊舒閔、呂宇軒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舒閔、呂宇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有還款協議書1 份存卷可稽(見105 偵7765偵查卷第4 頁),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楊舒閔、呂宇軒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楊舒閔、呂宇軒於為上開犯行時固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楊舒閔、呂宇軒嗣已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有還款協議書1 份附卷可證(見105 偵7765偵查卷第4 頁),是本院認被告楊舒閔、呂宇軒既已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舒閔、呂宇軒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楊舒閔、呂宇軒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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