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32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7926 號、105 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姿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王麗雯、黃麗雅、方顥澂,侵害3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31、32頁、第32頁背面),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另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王麗雯現金新臺幣2 萬9,989 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按:嗣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力再繼續賠償被害人王麗雯、黃麗雅、方顥澂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