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72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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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第270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徐善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徐善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一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供上開施用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善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徐善璋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107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犯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徐善璋前揭所為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徐善璋2 次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徐善璋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徐善璋就事實(二)部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在警方對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員蕭如昇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53724780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被告於警方發覺其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徐善璋就事實(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徐善璋前自104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不佳,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417400 號卷第16頁),被告亦自承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使用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毒品之施用工具,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該吸食器既已供被告使用過而經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屬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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