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74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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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7 時6 分許,由「順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鄭裕堂於105 年2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路○○○○○○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振瑞,至屏東縣屏東市○○巷0號之3 「威靈宮」,由「順仔」把風,徐振瑞持釣魚線上綁有黏貼雙面膠之鐵片1 組伸入香油箱內黏取現金,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並已花用殆盡。

嗣經信徒邱水吉發覺香油錢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振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水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 張、現場蒐證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共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換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105 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卷〈下稱第2834號偵卷〉第16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偵卷第21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2834號偵卷第4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834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3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

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片1 片及釣魚線1 條,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2834號偵卷第16頁),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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