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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金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均業經警當場查獲返還被害人周碧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8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條、喇叭1 個、變電器2 具及馬達1 具,均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周碧花,如前所述,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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