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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琪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琪原係許峻瑋之妻,雙方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結婚,於104 年5 月11日裁判離婚,劉佳琪自103 年6 月21日即離家出走。
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李虹震(涉嫌相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屏東縣東港鎮居所,與李虹震為通姦行為,劉佳琪因此受孕而於104 年12月26日生下一子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嗣劉佳琪於105 年2 月23日至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劉○○之出生登記,經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以105 年2 月23日屏萬戶字第10530054600 號函告知許峻瑋,劉○○應推定為許峻瑋與劉佳琪之婚生子女,並通知許峻瑋辦理新生兒從姓抽籤之相關事宜,許峻瑋始悉上情。
案經許峻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峻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虹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3日屏萬戶字第10530054600 號函、新生兒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7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其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他人通姦,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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