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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璟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璟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里順路星高橋旁之土地公廟,見該處無人看管,遂進入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由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村長陳煜富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之點香爐1 台。
嗣邱璟鋐之母廖靜香整理邱璟鋐之房間時發現上開物品,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點香爐1 台。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璟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廖靜香、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村長陳煜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及扣案物照片3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扣案之點香爐1 台,已發還陳煜富,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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