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78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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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漢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漢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漢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順天宮」,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垂入功德箱內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未果遂離去。

㈡於105 年5 月上旬某日,其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慈惠堂」,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垂入功德箱內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110 元得手,並已花用完畢。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瑩芸、李西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②100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③100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100 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⑤100 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⑥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確定;

以⑦100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⑧100 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將上開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將上開③至⑧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12月30日內警偵字第10532399500 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05 年1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上開竊盜「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其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且被告先前多次竊盜係使用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竊取寺廟功德箱內之金錢,屢屢再犯,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慈惠堂」所有之現金110元,未據扣案,而為其犯罪所得,又係屬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為供本案犯行中所用之釣魚線,因無證據證明該釣魚線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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