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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393、3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立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邱建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健彰」;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手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朝告訴人邱健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門板射擊,造成該門板凹陷毀損,因而致告訴人邱健彰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槍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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