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8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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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高級手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級手錶」;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調查報告1 份(見警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25至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國」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時,在104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謝毓展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USB 燈9 個、藍芽手錶1 個、藍芽音響5個、模型車1 臺、高級手錶2 支、高級耳機3 個,造成告訴人謝毓展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USB 燈9 個、藍芽手錶1 個、藍芽音響5 個、模型車1 臺、高級手錶2 支、高級耳機3 個等財物,係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陳俊瑋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陳俊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㈠所示      │
├──┼──────────────────────┼────────┤
│ 2  │陳俊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USB 燈1 個、藍芽手錶1 個、藍│①未扣案。                      │
│    │芽音響1 個、模型車1 臺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
├──┼──────────────┼────────────────┤
│ 2  │高級手錶2 支、藍芽音響4 個、│①未扣案。                      │
│    │USB 燈8 個、高級耳機3 個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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