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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平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温君忠所有之腳踏車1 臺,造成被害人温君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腳踏車復已由被害人温君忠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腳踏車1 臺,然該腳踏車業經被害人温君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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