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81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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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 、8 至10行關於「451 」、「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車鑰匙、提款卡、信用卡、IPHONE耳機」、「脫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51 號」、「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1 個、車鑰匙1 串、提款卡1 張、信用卡1 張、IPHONE耳機1 個」、「拖鞋」;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偵查報告2 份(見警卷第3 至6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羅時才所有之PORTER牌鐵灰色背包1 個、IPHONE手機2 支、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1 個、車鑰匙1 串、提款卡1 張、信用卡1 張、IPHONE耳機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及被害人傅彥華所有之愛迪達牌拖鞋1 雙,造成被害人羅時才、傅彥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前揭PORTER牌鐵灰色背包1 個、IPHONE手機2 支、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1 個、車鑰匙1 串、IPHONE耳機1 個、愛迪達牌拖鞋1 雙,復已分別由被害人羅時才、傅彥華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1 張、信用卡1 張、現金1,400 元等財物,係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固又竊得PORTER牌鐵灰色背包1 個、IPHONE手機2 支、PORTER牌咖啡色小錢包1 個、車鑰匙1 串、IPHONE耳機1 個、愛迪達牌拖鞋1 雙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羅時才、傅彥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28、2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王文俊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王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㈠所示      │
├──┼──────────────────────┼────────┤
│ 2  │王文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提款卡1 張、信用卡1 張、現金│①未扣案。                      │
│    │1,400 元                    │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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