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81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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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馮麗玲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 只、玉山商業銀行存摺2 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 本、郵局存摺1 本、印章2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造成被害人馮麗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等背包、存摺、支票、印章復已由告訴人馮麗玲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9 至42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現金3,000 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又竊得咖啡色背包1 只、玉山商業銀行存摺2 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 本、郵局存摺1 本、印章2 個等物品,然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馮麗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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