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81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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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吉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吉庚(所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業經告訴人任鑫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理由詳如下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以恐嚇之言語加諸告訴人任鑫生,致告訴人任鑫生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任鑫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任鑫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任鑫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等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攤位前,連續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字語辱罵告訴人任鑫生,並對其稱:「你的雞肉串不衛生,大家不要買」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任鑫生之名譽及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任鑫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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