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8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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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第5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證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4日止),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進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本案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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