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8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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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拾參點壹貳公克、零點陸參公克、零點陸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 行前科部分關於「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徒刑經定執行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於10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毛重共計14.37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13.12 公克、0.63公克、0.62公克,合計共14.37 公克)」、第16行關於「復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翌日(8日)2 時40分許」;

另編號三證據名稱欄中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61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進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毛重分別為13.12 公克、0.63公克、0.62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檢驗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其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5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偵卷第17頁),衡情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均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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