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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樹木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鴿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樹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哲銘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樹木之供述」,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鴿籠1 個,為被告李樹木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原扣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鴿子2 隻,經警委託他人代為飼養,嗣因代養人無法負荷養鴿工作,已將上開鴿子放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上開鴿子2 隻既經放飛而不知去向,應屬不能沒收,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徵價額,惟衡被告於上開鴿子為警查扣時,即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占有,嗣因代養人將上開鴿子放飛導致不能沒收,要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業經剝奪,若再對其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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