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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蓮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瑞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之臺北轉運站,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少亨」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不能證明該集團成員逾3 人或徐瑞蓮知道該集團之人數)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嗣「王少亨」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蔚、陳文賢、黃師廷、方怡文、何祖慧、曾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如下:㈠被告徐瑞蓮於本院106 年4 月11日、5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88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告訴人陳志蔚、陳文賢、黃師廷、方怡文、何祖慧、曾麗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5 年7 月14日一萬巒字第001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 年7 月7 彰永康字第1050101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陳志蔚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文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紙、中信託銀行匯款明細表2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LINE通聯記錄截圖15張。
前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瑞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21號);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
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認知收受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供犯罪所用。
㈡被告案發時為21歲、高職畢業,雖為先天代謝異常轉換之中度障礙程度之身心障礙者,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萬巒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9~83頁),然依其於本院開庭時表達之狀況及陳述內容,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含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之本意仍執意為之,是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志蔚、陳文賢、黃師廷、方怡文、何祖慧、曾麗雄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主觀惡意及犯罪所得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境不佳、收入不穩定,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生活狀況非無可憫之處,然其所犯之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是辯護人所稱情狀儘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且一度否認犯行,自有不是;
惟念被告屬身心障礙中度,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足認其為本件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程度,然終究未可與一般健康之人等同視之,又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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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志蔚│民國105 │於105年6月20日下午2時23許,由詐 │3 萬元 │
│ │ │年6 月20│騙集團成員佯裝陳志蔚之友人張立民│ │
│ │ │日 │,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向陳志蔚│ │
│ │ │ │表示需借款3萬元,致陳志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2分 │ │
│ │ │ │許,以網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
│ │ │ │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 │
├─┼───┼────┼────────────────┼────┤
│ 2│陳文賢│同上 │於105年6月20日下午8時許,由詐騙 │同上 │
│ │ │ │團成員佯裝陳文賢之友人薛志雄,以│ │
│ │ │ │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向陳文賢表示│ │
│ │ │ │急需借款3萬元,致陳文賢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至附表│ │
│ │ │ │一編號2 之帳戶內 │ │
├─┼───┼────┼────────────────┼────┤
│ 3│黃師廷│同上 │於105年6月20日下午8時20分許,由 │同上 │
│ │ │ │騙集團成員佯裝黃師廷之友人阿K, │ │
│ │ │ │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向黃師廷表示│ │
│ │ │ │急需借款3萬元,致黃師廷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 │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至附表│ │
│ │ │ │一編號2 之帳戶內。 │ │
├─┼───┼────┼────────────────┼────┤
│ 4│方怡文│同上 │於105年6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由 │同上 │
│ │ │ │騙集團成員佯裝方怡文之友人張立民│ │
│ │ │ │,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向方怡文│ │
│ │ │ │表示請其代為轉帳,致方怡文陷於錯│ │
│ │ │ │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7分│ │
│ │ │ │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附│ │
│ │ │ │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 │ │
├─┼───┼────┼────────────────┼────┤
│ 5│何祖慧│同上 │於105年6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由 │同上 │
│ │ │ │騙集團成員佯裝何祖慧之配偶,以 │ │
│ │ │ │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向何祖慧表示│ │
│ │ │ │請急需3萬元,致何祖慧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許, │ │
│ │ │ │由友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 │
│ │ │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 │ │
├─┼───┼────┼────────────────┼────┤
│ 6│曾麗雄│同上 │於105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由詐騙 │1 萬元 │
│ │ │ │團成員佯裝曾麗雄之同事李明富,以│ │
│ │ │ │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向曾麗雄表示│ │
│ │ │ │請急需借款1萬元,致曾麗雄陷於錯 │ │
│ │ │ │,而依其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 │ │
│ │ │ │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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