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6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5 年10月8 日至9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將玻璃管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採尿送檢,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文正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5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17409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為349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64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警卷第10頁)。
然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
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
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30ng/ml 、70ng/ml ,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