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9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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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妮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妮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施以詐術向他人貸款購車,嗣後並未依約分期給付借款,即將車輛變賣與第三人換取現金花用,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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