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9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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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0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科諺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曾科諺於擔任屏東縣○○鎮○○路000 號臺鐵轉運站工地油漆工期間,適友人賴慶雄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前2 、3 日前往該工地與曾科諺閒聊,2 人即共同謀定竊取該工地承包商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所有之電焊機(起訴書誤載為發電機)及電纜線等施工物品變現。

其後,賴慶雄告知友人吳恭文、曾科諺亦告知同任油漆工之張詠竣前述行竊之計畫,4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科諺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許,利用其進入上開工地A10 大樓油漆之機會,未將該大樓窗戶扣環上鎖,並於翌日(即31日)下午4 時許,將工地之監視器鏡頭以長棍移動至無法錄影的角度後,以電話通知賴慶雄,賴慶雄再於104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搭載吳恭文至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彭城路口的統一超商與曾科諺、張詠竣會合,渠等遂一同前往上開工地,以攀爬未關窗戶之方式進入A10 大樓內,再一同搬運該大樓內由遠東機械工程師黃隆和所管領之電焊機2 部、500A電焊夾20只、接地夾8 只、60m㎡30公尺電焊電纜20條、60m㎡接地電纜30公尺8 條、500A端子28只等物(市價共新臺幣【下同】49萬3,290 元,起訴書誤載為288 萬5,390 元並漏載500A端子28只)至上開休旅車上後逃離現場,賴慶雄再將所竊得之前述物品變賣後以朋分現金,曾科諺、張詠竣各得1 萬元,吳恭文則未分得現金。

嗣於104 年6月10日上午11時29分(此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前某時許,黃隆和進入A10 大樓查看時,始發現前述電焊機及電纜線等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曾科諺有前述移動監視器之情形,進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科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慶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張詠竣、吳恭文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6 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113 頁)、被害人黃隆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6 月6 日潮警偵字第10530841500 號函1 紙暨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6 片、報價單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46、54頁、本院易字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電焊機2 台價值20萬7,900 元,500A電焊夾20只、接地夾8 只、60m㎡30公尺電焊電纜20條、60m㎡接地電纜30公尺8 條、500A端子28只等物共價值28萬5,390 元,有報價單2 紙為證,是起訴書誤載遭竊物品市價,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計算式:20萬7,900+28萬5,390= 49 萬3,290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攀爬未關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後,竊得前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犯行,固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係贅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惟被告亦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業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

㈡至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亦有竊取500A端子28只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隆和於警詢時證稱:伊上班時發現電焊機2 台、500A電焊夾20只、接地夾8只、60m㎡30公尺電焊電纜20條、60m㎡接地電纜30公尺8 條、500A端子28只遭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47至49頁),確可認定,再因被告竊取500A端子28只之行為部分與已起訴之其竊盜被害人其他財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遠東機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實有誠意彌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斟酌被告曾科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揭電焊機及電纜線等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⒊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焊機2 部、500A電焊夾20只、接地夾8 只、60m㎡30公尺電焊電纜20條、60m㎡接地電纜30公尺8 條、500A端子28只等物,市價共49萬3,290 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遠東機械以40萬元調解,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調解條件雖自106 年1 月20日起分期給付,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已有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若被告等人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將來可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

若本院再予追徵價額,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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