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潘秋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秋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
-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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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秋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9 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俊仲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時,潘秋冬也在場,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秋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044)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105044)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 101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 2) 101年度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3) 10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4) 101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5) 101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1)至( 4)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上開第( 5)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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