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上,2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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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娜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繳納得易科之金額,請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自無所據。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即被告如無力繳納得易科之金額,自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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