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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隆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隆昌、潘美杏(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林隆昌提供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機臺1 臺,自民國105 年1 月下旬某日起,經潘美杏同意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歡唱卡拉OK」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前揭機臺內,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105 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片)及該機臺內10元硬幣合計83枚(合計83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林隆昌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隆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潘美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查同案被告潘美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被告林隆昌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經同案被告潘美杏同意擺設在上址可供公眾自由進出之「歡唱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林隆昌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被告林隆昌與同案被告潘美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隆昌於105 年1 月下旬某日至105 年8 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林隆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隆昌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隆昌與同案被告潘美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 臺,擺設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獲利甚微,並斟酌本件機臺係由被告林隆昌提供,擺設本案機臺係被告林隆昌之提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林隆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機臺1 臺(含IC板1 片),為被告林隆昌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830 元,係被告林隆昌與同案被告潘美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尚未及上開法定刑之中度之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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