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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凱崴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稍重,且意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2 次傷害犯行各拘役30日,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尚重云云,自無所據。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即被告雖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至本院辯論終結日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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