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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35 號
上 訴 人 葉信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簡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信鴻失火燒燬荔枝園、芒果園,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葉信鴻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 ○0 號其叔叔葉年倉荔枝園,撿拾枯枝樹葉、塑膠袋等物,本應注意該處枯枝雜葉甚多,點燃香菸吸食極易失火,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點菸吸食,嗣其因癲癇頭昏跌倒,菸蒂掉落樹葉堆中,尋獲無著,約10分鐘後,引燃枯葉,樹葉堆中冒出白煙,旋出現紅色火焰起火燃燒,火勢迅速蔓延,由該農地靠東南側附近,向西北側隔鄰楓港段第281 、282 地號農地雜草延燒,及向東側延燒隔鄰楓港段第277 、279 與283 地號農地荔枝園與芒果園,使楓港段第283 地號芒果園承租人潘亹祜,遭延燒農地面積約4000平方公尺,250 棵芒果樹受損。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潘亹祜之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相片、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對被害人葉慶聰賠償4 萬5 千元,並向潘亹祜、許庾賓道歉,獲得被害人等之諒宥,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犯後態度既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等之原諒,態度良好、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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