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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將侵占之壓克力板裁切為2塊,縱然發還被害人,亦難認為損害已獲填補,又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鄭善勻所受損害及和解,且表明不賠償,亦未對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惡劣,故原審量刑判斷應有失當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37條,其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仟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以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守法觀念不佳,惟念其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學歷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 元,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且因被告並無前科,而本件被告侵占之壓克力板價值約2,000 元(告訴人鄭善勻之陳述參照,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審上述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將侵占之壓克力板裁切為2 塊,縱發還被害人亦難認損害已獲填補,又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和解,且表明不賠償,亦未對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惡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查本件被告侵占之壓克力板於製作當時之費用合計即為2,000 元,故即使被告侵占該物後對侵占物予以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因仍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故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難作為量刑加重之事由。
且被告事後已歸還侵占物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明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2,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然因告訴人表示被告破壞其生財工具,影響其過年期間之生意和營業損失,亦不曾向其道歉,遂未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萬8 仟元(見前揭處及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緣由,乃因雙方對損害及賠償範圍認定不一所致,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尚難全然歸責被告。
是本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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