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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俊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2 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並有自首之情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再判輕一點,伊不會再犯云云(原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惟經本院告知後,已不以此為上訴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奕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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