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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胡忠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忠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胡忠誠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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