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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文德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林文龍
即被告之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城隍廟前,竊取黃瓊雲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7元、中油加油卡1 張),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述物品(均已發還黃瓊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瓊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係當場為警查獲,犯罪所得均立即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謀生能力本就較一般人薄弱,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並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造成之實害不高,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即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領據可憑,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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