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育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雖以:所竊取的鬥雞是小雞,竊取的雞籠、鬥雞價值不高,請依刑法第57條或59條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罪,被害金額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定執行刑拘役3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輕判,自無所據。
至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