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上,8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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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日106 年度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春元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㈠累犯部分補充為:林春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6 日,而於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㈢另就沒收部分補充:該未扣案之玩具槍1 支價值低微,沒收該支玩具槍或追徵其價額,並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以持玩具槍1 枝之舉動加諸被害人吳秋平,致被害人吳秋平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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