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簡上,8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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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蔡俊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9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雖以:其也是被害的,當時不知事情會這麼嚴重,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得易科之金額,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年紀輕,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被害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4千元,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輕判,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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