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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亮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6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80,000元、8 月併科罰金50,000元、5 月、4 月、4 月、8 月、8 月後,受刑人不服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各罪均提起上訴後,嗣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0日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撤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
而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276 號、第277 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均無理由,於106 年5 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06 年5 月23日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第277 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聲請意旨於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關於最後事實審欄記載為本院容有誤會),本院自無管轄權。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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