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110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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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祐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462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助字第902 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至為明確。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揭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按,可見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已無救濟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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