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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增輝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增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5 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增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
是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併參。
三、本案情形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5 罪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6 罪,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一編號 1 至2曾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4 至5 曾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二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1、470 、982 號;
附表二部分: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6、201 號、106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業於106年7 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應依上述定執行刑之標準,就聲請意旨所列(兩附表)共11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受聲請意旨所擇定方式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共11罪,以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標準應依序從最先確定之一罪,取在該罪確定前之各罪定一個執行刑,再從餘罪刑中擇最早確定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各罪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105 年7 月5 日、105 年11月18日、106 年4月18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23日及106 年6 月13日,而該11罪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4 年9 月12日、104 年11月5 日、105 年6 月2 日、105 年7 月5 日、105 年8 月13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0月10日、105 年11月1 日及105 年11月23日。
(三)在前開11罪中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以該2 罪判刑確定之日即105 年7 月5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除該2罪外,為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2 罪,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7 月5 日21時許,惟所謂判決確定日,係指當日凌晨0時0 分0 秒起,該判決即確定不得再上訴,故不符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就其餘7 罪依序定應執行之刑,則其餘7 罪中最先確定者則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自應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106 年4月18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除該罪外,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罪。
故綜上所述,本件應先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意旨雖聲請各就附表一、二各定應執行之刑,然既有上述於法未合之處,本院自不受拘束,惟附表一、二所示之11個罪刑既另合於上述最高法院所揭諸擇定執行行之標準,自應由本院依上述標準各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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