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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分別併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奕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經本院判處併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復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及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情形,爰定本件併科罰金應執行刑為罰金7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該有期徒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有期徒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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