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116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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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
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漢年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年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偽證及誣告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家中有一未滿周歲之幼女,被告之配偶甫入監服刑,幼女需人照顧,請准予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詳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卷第1至2頁之刑事聲請狀、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卷第1頁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同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6 年7 月1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及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現仍羈押中,其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就其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偽證罪及誣告罪,業於本院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相關購毒者、受讓者指證綦詳,且有通訊監聽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聲請人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期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有9 次、對象均非單一,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然非微,是可期待日後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於將來遭遇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時,實更有畏罪而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顯可合理懷疑聲請人縱經具保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以本案前揭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仍然存在,且參酌聲請人販賣、轉讓毒品,毒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

(三)惟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本案涉犯之犯行,均全部認罪,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應予解除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至聲請意旨雖以希冀照顧幼女等語請求具保,惟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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