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117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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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原易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自身所為非是,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莊自強(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劉惠雅、被害人葉振興、林秀金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領結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2 日內密集犯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日起裁定羈押;

復於106 年9 月5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存,裁定自106 年9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9 月7 日審理期日,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責付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說明,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聲請人自由之拘束間,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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