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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具 保 人 呂家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家芸因被告林文傑涉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 份、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3 日屏檢錦祥106 執4032字第00000號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
然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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