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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生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生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四者接續執行,合計刑期4 年10月,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0日,以該院103 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該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該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四者接續執行,合計刑期4 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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