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21,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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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具 保 人 林祖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祖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祖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意旨漏載「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 刑保I 字第34號)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同署105 年11月11日屏檢錦強105 執5034字第29389 號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影本及同署併案通緝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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